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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氣象組織公約

鎖定
1950年3月23日,《世界氣象組織公約》正式生效,這標誌着世界氣象組織的成立。 世界氣象組織的宗旨是:促進設置氣象台、站、網方面的國際合作,以進行氣象、水文及與氣象有關的地球物理觀測;促進建立氣象情報快速交換系統,促進氣象觀測的標準化;推廣氣象學應用於航空、航海、水利、農業和人類其他活動;促進氣象部門與水文部門間密切合作;鼓勵並協調對氣象及有關領域內的研究和培訓。
中文名
世界氣象組織公約
發佈日期
1947-10-11
發文單位
華盛頓
執行日期
1950-3-23

世界氣象組織公約公約簡介

1947年在華盛頓召開有45個國家和30個地區氣象組織機構負責人蔘加的會議,決定把國際氣象組織改組為政府間組織--世界氣象組織,並且通過了《世界氣象組織公約》。1951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將世界氣象組織作為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1960年世界氣象組織決定把3月23日定為“世界氣象日”,要求世界氣象組織的成員國屆時舉行各種方式的慶祝活動,並且每年的世界氣象日都要討論一個主題。
世界氣象組織成立45年來,成員已發展到一百六十多個,工作也取得了許多成就。從1957年開始的全球臭氧觀測系統,經過30年艱苦的協調和標準化的觀測,終於促成許多國家在1987年簽訂了關於保護臭氧層的《蒙特利爾議定書》。1963年建立的世界天氣監視網是世界氣象組織的骨幹計劃。世界天氣監視網把世界上一百多個國家和地區,用統一規範、統一的技術政策聯合起來,形成區域性和全球性的情報網。

世界氣象組織公約公約章程

《世界氣象組織公約》
1947-10-11 0:0
發文單位:華盛頓
第一章 設 立
第二章 宗 旨
第三章 會員資格
第四章 機 構
第五章 本組織官員及執行委員會委員
第六章 世界氣象大會
第七章 執行委員會
第八章 區域協會
第九章 技術委員會
第十章 秘 書 處
第十一章 財 務
第十二章 與聯合國的關係
第十三章 與其他組織的關係
第十四章 法律地位、特權和豁免權
第十五章 修 正
第十六章 解釋和爭端
第十七章 退 出
第十八章 中止會員資格
第十九章 批准及加入
第二十章 生 效

世界氣象組織公約公約設立

為了協調、統一和改進世界氣象活動及有關活動,鼓勵各國間有效地交流氣象和有關的情報,用以協助人類各種活動,締約國同意本公約下列條款: [1] 
第一章 設 立
第一條
茲設立世界氣象組織(以下稱“本組織”)。
第二章 宗 旨
第二條
本組織宗旨是:
1.促進設置站網方面的國際合作,以進行氣象、水文以及與氣象有關的地球物理觀測,促進設置和維持各種中心以提供氣象和與氣象有關的服務;
2.促進建立和維持氣象及有關情報快速交換系統;
3.促進氣象及有關觀測的標準化,確保以統一的規格出版觀測和統計資料;
4.推進氣象學應用於航空、航海、水利、農業和人類其他活動;
5.促進水文學業務工作活動,增進氣象部門與水文部門間密切合作;
6.鼓勵氣象及有關領域內的研究和培訓,幫助協調研究和培訓中的國際性問題。
第三章 會員資格
第三條 會 員
凡符合本公約下列規定者,可成為本組織會員:
1.凡本公約附件一所列的出席1947年9月22日在華盛頓召開的國際氣象組織局長大會,在本公約上簽字並按第三十二條規定批准本公約的國家,或按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2.凡設有氣象機構並按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本公約的聯合國成員;
3.完全負責本國國際關係並設有氣象機構的國家,但非本公約附件一所列的國家,又不是聯合國成員,向本組織秘書處申請入會並經本條1、2、3款規定的三分之二會員同意,按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本公約者;
4.凡設有氣象機構並列入本公約附件二的領地或領地羣,按第三十四條1款規定,由負責其國際關係的一國或數國代為援用本公約者,但這些國家須是附件一所列的出席1947年9月22日在華盛頓召開的國際氣象組織局長大會的國家;
5.凡設有氣象機構而未列入附件二,也不負責其國際關係的領地或領地羣,按第三十四條2款規定,由負責其國際關係的國家代為援用本公約,並經本條1、2、3款規定之三分之二會員同意者;
6.設有氣象機構並受聯合國管理的託管地或託管地羣,由聯合國按本公約第三十四條規定援用本公約。

世界氣象組織公約入會申請

入會申請均須説明根據本條何款申請會員資格。
第四章 機 構
第四條
1.本組織組成為:
(1)世界氣象大會(以下稱“大會”);
(2)執行委員會;
(3)區域氣象協會(以下稱“區協”);
(4)技術委員會;
(5)秘書處。
2.本組織設主席一名、副主席三名,分別兼任大會和執行委員會主席和副主席。
第五條
本組織活動及事務指導均由本組織會員決定。
1.通常由大會的屆會作出決定。
2.但是,在大會休會期間,除本公約規定那些留待大會處理的事項外,如需採取緊急行動時,可由會員以通信投票方式作出決定。此種表決須在秘書長收到多數會員的要求,或執行委員會作出決定後舉行。
按本公約第十一、十二條及總規則(下稱“總則”)規定進行此種表決。
第五章 本組織官員及執行委員會委員
第六條
1.為本公約之宗旨,只有會員按總則規定委任為其氣象局局長或水文氣象局局長者,方有資格被選為本組織主席、副主席、區協主席或按本公約第十三條3款(2)項規定,被選為執行委員會委員。
2.本組織官員和執行委員會委員,履行職責時,須作為本組織代表而不得作為某會員的代表。
第六章 世界氣象大會
第七條 組 成
1.大會是會員代表的總集會。因此,它是本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
2.會員須指派其代表團中一人為首席代表。此人應是氣象局局長或水文氣象局局長。
3.為獲得儘可能廣泛的技術代表性,按總則規定,主席可以邀請氣象局局長或水文氣象局局長或其他人員出席大會並參加討論。

世界氣象組織公約公約職能

第八條 職 能
除本公約規定的職能外,大會的主要職能是:
1.確定總政策以實現第二條規定的本組織宗旨;
2.就本組織宗旨範圍內事項,向會員提出建議;
3.向本組織所屬機構提交公約規定的並屬該機構執行的各種事項;
4.制定本組織各機構的程序條例,特別是本組織的總則、技術規範、財務條例、人事條例;
5.審議執行委員會的報告和活動,並就此採取適當的行動;
6.按本公約第十八條規定,設立區域協會,確定其地理界限,協調其活動,審議其建議;
7.按第十九條規定,設立技術委員會,確定其職責、協調其活動、審議其建議;
8.設立大會認為必要的機構;
9.確定本組織秘書處的地點;
10.選舉本組織主席、副主席以及除區協主席外的執行委員會委員。大會亦可對與本組織有關的事項採取適當行動。
第九條 大會決定的執行
1.會員須盡力貫徹大會的決定。
2.會員如無力實施大會通過的技術決議中某些要求時,它須通知秘書長,説明其不能實施是暫時的還是長久的,並陳述其理由。
第十條 屆 會
1.通常儘可能四年召開一次大會,其地點和日期由執行委員會確定。
2.執行委員會可以決定召開特別大會。
3.秘書長收到本組織三分之一會員提出召開特別大會的要求,須進行通信投票。如有簡單多數會員答覆同意,即可召開特別大會。
第十一條 表 決
1.在大會每次表決中,每個會員僅有一個投票權。但對下列問題,僅本組織國家會員(下稱“會員國”)有權投票和作出決定:
(1)本公約的修改、解釋或訂立新公約的提案;
(2)入會申請;
(3)與聯合國及其它政府間組織的關係;
(4)選舉本組織主席、副主席及區協主席以外的執行委員會委員。
2.除選舉個人擔任本組織某項職務只需簡單多數票通過外,各項決定須由贊成票和反對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本款不適用於第三條、第十條3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所作出的決定。
第十二條 法定人數
每次會議須有會員代表之半數出席方構成會議的法定人數。在決定第十一條1款所列事項時,須有會員國代表之半數出席方構成法定人數。
第七章 執行委員會
第十三條 組 成
執行委員會包括:
1.本組織的主席和副主席;
2.區協主席,當他不能與會時,可按總則規定由其代理人代替與會;
3.本組織十九個會員的氣象局局長或水文氣象局局長,當他們不能與會時,可由其代理人代替與會,但:
(1)代理人應合乎總則規定;
(2)每一區域在執行委員會中佔有的席位,不得多於七個,也不得少於二個,其中包括本組織主席、副主席、區協主席和十九名當選的局長,各區域的執行委員會委員須按總則規定逐一確定。
第十四條 職 能
執行委員會是本組織的執行機構,就本組織計劃的協調和按大會決定使用預算資財等事向大會負責。
除本公約規定的職能外,執行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
1.貫徹執行大會的決定或會員以通信方式作出的決定,並根據決定精神指導本組織活動;
2.審核秘書長編制的下一財務時期的計劃和預算概算,並就此,向大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3.審議區協和技術委員會的決議和建議,並按照總則規定的程序,代表本組織就上述決議和建議採取行動;
4.提供本組織活動領域內的技術情報、諮詢和幫助;
5.研究有關國際氣象和本組織活動的問題,並提出建議;
6.擬定大會的議程、指導區協和技術委員會擬定其議程;
7.向大會屆會報告其活動;
8.按本公約第十一章的規定,管理財務。
執行委員會也可以履行大會或會員集體授予的其它職能。
第十五條 屆 會
1.執行委員會通常每年至少須召開一屆會議,時間和地點由本組織主席與其他委員磋商後確定。
2.秘書長收到半數委員提出的要求後,按總則規定之程序,召開執行委員會特別屆會。本組織主席和三位副主席同意,亦可召開特別屆會。
第十六條 表 決
1.執行委員會的決定須由贊成票和反對票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每名委員,即使擔任一個以上的職務,也只有一個投票權。
2.休會期間,執行委員會可用通信方式表決。此種投票須按本公約第十六條1款和第十七條之規定進行。
第十七條 法定人數
須有三分之二的委員與會方構成執行委員會各次會議的法定人數。
第八章 區域協會
第十八條
1.區域協會須由其站網位於或延伸入該區域的本組織會員組成。
2.本組織會員有權出席其所屬區域以外的區協會議,參加討論並就有關其氣象局或水文氣象局的問題發言,但無表決權。
3.區協視需召開會議。時間和地點由區協主席徵得本組織主席同意後確定之。
4.區協職能是:
(1)促進大會和執行委員會決議在本區域內之實施;
(2)審議執行委員會提請注意的事項;
(3)討論具有廣泛利益的事項,協調本區內氣象及有關活動;
(4)就本組織宗旨範圍內的事項,向大會和執行委員會提出建議;
(5)履行大會授予的其它職能。
5.區協須選出其主席和副主席。

世界氣象組織公約技術專家

第九章 技術委員會
第十九條
1.大會可以設立若干由技術專家組成的委員會,研究本組織宗旨範圍內的問題,並向大會和執行委員會提出建議;
2.本組織會員有權派代表參加技術委員會。
3.各技術委員會須選出其主席和副主席。
4.技術委員會主席可出席大會和執行委員會的會議,但無表決權。
第十章 秘 書 處
第二十條
秘書長和本組織工作所需的技術和辦事人員組成本組織常設秘書處。
第二十一條
1.大會按其批准之條件任命秘書長。
2.經執行委員會批准後,秘書長按大會制定之條例規定任命秘書處工作人員。
第二十二條
1.秘書長就秘書處的技術和行政工作向本組織主席負責。
2.秘書長和工作人員在履行其職責時,不得尋求或接受本組織以外任何當局的指示。他們須禁戒與國際官員身份不相容之行動。本組織會員須尊重秘書長和工作人員職責的專屬國際性,不得影響他們為本組織履行其職責。
第十一章 財 務
第二十三條
1.經執行委員會預先審核並提出建議後,大會在秘書長提出的預算基礎上確定本組織經費最高額。
2.大會須授權執行委員會在大會確定的範圍內批准本組織年度經費。
第二十四條
本組織之經費由大會確定之比例分擔之。
第十二章 與聯合國的關係
第二十五條
本組織按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七條規定,與聯合國建立關係。凡屬此種關係之協議須經三分之二會員國批准。
第十三章 與其他組織的關係
第二十六條
1.本組織須與適宜的政府間組織建立有效的關係並緊密合作。與這類組織建立正式協議須由執行委員會決定並由大會或通信方式獲得三分之二會員國的批准。
2.本組織可與非政府的國際組織,或經有關政府允許,與該國政府的或非政府的組織作出適當安排就本組織宗旨範圍內事項進行磋商和合作。
3.經三分之二會員國批准,通過各自組織主管當局簽訂國際協定或作出雙方可以接受的安排,本組織可以接受符合本組織宗旨但屬於其它國際組織或機構的宗旨和活動,以及由此轉移過來的職能、資財和義務。
第十四章 法律地位、特權和豁免權
第二十七條
1.本組織在各會員領土上須享有為實現其宗旨和履行其職能所需的法律權力。
2.(1)在本公約適用的各會員領土上,本組織須享有為實現其宗旨和履行其職能所需的特權和豁免權。
(2)本組織會員代表、官員、職員和執行委員會委員須享有同等特權和豁免權,以便獨立地履行其與本組織有關的職能。
3.在已加入1947年12月2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專門機構特權和豁免權公約”的會員國領土上,此種法律權力、特權和豁免權須是該公約所規定的那些法律權力、特權和豁免權。
第十五章 修 正
第二十八條
1.秘書長鬚於大會審議前至少六個月,將本公約修正案文本通知本組織會員。
2.凡產生新義務的修正案,按本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由大會三分之二會員表決批准,並在三分之二會員國表示接受後,方對這些會員國生效。此後,其餘會員國表示接受此修正案時,則對它生效。對於不負責自己國際關係的會員,由負責其國際關係的會員代為表示接受後,方能對它生效。
3.其它修正案,須經三分之二會員批准後,方能生效。
第十六章 解釋和爭端
第二十九條
有關本公約解釋和援用的問題和爭端,不能通過協商或大會所解決者,除當事者同意採取其它方式解決外,須提交國際法院院長委派的獨立仲裁員解決。
第十七章 退 出
第三十條
1.任何會員得於書面通知本組織秘書長十二個月後退出本組織。秘書長鬚將此通知立即通告全體會員。
2.本組織任何不負責自己國際關係的會員得由負責其國際關係之會員或其它當局向本組織秘書長提出書面通知十二個月後退出本組織。秘書長鬚立即將退出通知書通告全體會員。
第十八章 中止會員資格
第三十一條
任何會員如未能對本組織履行其財務義務或本公約規定的其它義務,大會可作出決議中止該會員行使和享受作為本組織會員的權利和特權,直至其履行財務義務和其它義務為止。
第十九章 批准及加入
第三十二條
本公約須由簽字國批准,批准書交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該政府應將交存之日期通知各簽字國和加入國。
第三十三條
按本公約第三條規定外,加入本公約須將加入書交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並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收到之日起生效。該政府應通知本組織各會員。
第三十四條
按本公約第三條條款:
1.任何締約國均可宣告其對本公約之批准或加入是包括它代負國際關係責任的領地或領地羣在內。
2.會員可以書面通知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宣告本公約可適用於其領地和領地羣,並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該政府應通知各簽字國和加入國。
3.聯合國可將本公約適用於其管理的託管地或託管地羣。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將此適用通知全體簽字國和加入國。
第二十章 生 效
第三十五條
本公約於第三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之第三十日起生效。本公約於每一國之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三十日起對該國生效。
本公約須記載開始簽字之日期,並准許於其後一百二十天內繼續簽字。下列簽字人經各該政府正式授權謹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1947年10月11日簽字於華盛頓,以英文及法文書就,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公約之正本存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檔案庫。美利堅合眾國應將副本分送全體簽字國和加入國。
籤 字 國
本公約於1947年10月11日起在華盛頓開始簽字,並準於此後一百二十天內繼續簽字。本公約已由下述各國代表簽字:(簽字代表略)

世界氣象組織公約成就

1950年3月23日,《世界氣象組織公約》正式生效,至2010年正好60年。在這60年裏,世界氣象組織在5個方面取得了顯著成就。
首先,統一了全球氣象觀測標準,結束了各國單獨觀測的局面。大氣是無國界的,人類需要統一的全球觀測,世界氣象組織的成立正是出於這種科學需求。
其次,該組織制定了一系列計劃,號召全球進一步增強氣象和氣候觀測能力,其中標誌性事件是1960年發射第一顆氣象衞星。經過50年發展,達到15顆業務氣象衞星,構成全球氣象衞星觀測網絡,加上各國的雷達觀測、地面觀測等,把氣象觀測能力提高到了支持全球實時氣象業務的水平。
第三,通過《世界氣象組織公約》以及有關決議,實現了各國基本氣象觀測數據實時、無限制的全球自由交換,這是世界氣象組織的一項重大貢獻。全球任何國家在任何時間完成觀測之後,實時進行全球數據交換,任何國家都可以獲得其他國家的觀測數據,同時把本國數據發給別國,使世界上一些重要的氣象預報中心可以彙集全球數據作出預報。
第四,促進了全球科學和技術的交流,包括氣象預報技術、超大規模計算機技術、天氣預報模式的發展。從60年前的1日天氣預報能力,發展到至今準確率較高的7日甚至更長的預報,基本滿足了世界各國對天氣預報服務的需求。
第五,推動了氣象服務手段的發展。通過電視、報紙以及日趨活躍的網絡,民眾可以根據自己不同的需求,獲得相關氣象服務。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