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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暫行辦法

鎖定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暫行辦法》是由國家海洋局發佈的辦法條例。
中文名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暫行辦法
發佈機構
國家海洋局
發佈時間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目    的
保障海洋資源與環境可持續利用

目錄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暫行辦法概要

關於印發《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海發〔2005〕24號,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海洋廳(局),國家海洋局各分局,中國海監總隊:為落實科學發展觀,有效保護海洋生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海洋管理工作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發[2004]24號),為進一步規範海洋特別保護區的選劃建設,切實履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海洋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的職責,促進海洋資源環境的可持續利用,我局組織制定了《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暫行辦法》以及《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申報書》、《海洋特別保護區選劃論證大綱》等配套文件。現在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暫行辦法內容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特定區域的海洋生態系統、資源和權益,保障海洋資源與環境可持續利用,促進海洋經濟協調快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洋特別保護區是指對具有特殊地理條件、生態系統、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需要的區域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和科學的開發方式進行特殊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建設管理海洋特別保護區,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下列區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
(一)海洋生態系統敏感脆弱和具有重要生態服務功能的區域;
(二)資源密度大或類型複雜、涉海產業多、開發強度高,需要協調管理的區域;
(三)領海基點等涉及國家海洋權益的區域;
(四)具有特定保護價值的自然、歷史、文化遺蹟分佈區域;
(五)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亟待恢復、修復和整治的區域;
(六)潛在開發和未來海洋產業發展的預留區域;
(七)其他需要予以特別保護的區域。
第五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實行海洋保護與開發並重、保護優先的方針,有效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科學開發海洋資源,維護海洋權益。
海洋特別保護區的保護與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相關法律法規。
第六條 國家鼓勵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促進海洋資源可持續開發。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履行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職責,大力興建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生態環境和資源的責任,都有協助、支持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佔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監督管理。
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內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設與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會同相關的行業主管部門,編制全國海洋特別保護區發展規劃,指導沿海地方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設。
沿海省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海洋特別保護區發展規劃以及所在地區的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本地區海洋特別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海洋特別保護區發展規劃應當與海洋經濟發展規劃相銜接,並將其納入沿海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總體規劃。
第十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分為國家級和地方級。
具有重大區域海洋生態保護和重要資源開發價值、涉及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及其它需要申報國家級的海洋特別保護區,列為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
除本條第二款之外的其它海洋特別保護區應當列為地方級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洋資源環境狀況、海洋經濟發展情況及海洋特別保護區選劃標準,選劃申報海洋特別保護區。
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由省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跨省級行政區的海洋特別保護區選劃,由海洋特別保護區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一致,經各自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地方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申報審批程序由沿海省級人民政府參照本規定另行規定。
海洋特別保護區選劃標準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申請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應當填報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申報書,並提交下列申報材料:
(一)海洋特別保護區選劃論證報告
(二)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管理方案
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申報書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海洋特別保護區選劃論證報告編制大綱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另行組織編制。
第十三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立應當經科學論證。
海洋特別保護區審批部門依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特別保護區發展規劃,結合科學論證,對海洋特別保護區建區申請進行審批。
第十四條 領海以外的海洋特別保護區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組織建立。
第十五條 建立、調整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之前向社會公示,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六條 經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別保護區範圍和界線,由同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適當位置設立界標,並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的撤消、調整和變化,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已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別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地對保護區實施管理,必要時可以設立專門管理機構,統一負責海洋特別保護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其他涉海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本行業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的活動。
第十九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貫徹落實國家海洋生態保護和資源開發的法律法規與方針政策;
(二)制定保護區管理制度章程;
(三)制定保護區總體規劃與工作計劃;
(四)組織建設保護區基礎管護、監測、科研設施;
(五)組織開展保護區內的日常巡護管理;
(六)組織落實保護區內的生態保護和恢復措施;
(七)組織開展保護區資源可持續利用開發活動;
(八)統籌、協調保護區內保護、開發和權益維護等各項活動;
(九)開展保護區的監測、監視、評價、科學研究活動;
(十)組織開展保護區內宣傳、教育、培訓及國際合作交流等活動;
(十一)建立保護區資源環境及管理信息檔案。
第二十條 已批准設立的海洋特別保護區,其管理機構應當在一年內編制完成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規劃,報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設規劃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可以根據保護與開發的需要和資源及環境的特點,適當劃分出生態保護區、資源恢復區、環境整治區和開發利用區等,分別制定相應的管理目標,並採取針對性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內海洋環境保護要求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採取科學、合理、有效的措施,保護和恢復海洋生態,維護海洋權益。
第二十三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及區內開發活動使用海域應當按照《海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四條 嚴禁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影響景觀的生產生活設施。
在特別保護區內進行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設,必須進行嚴格的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經批准在保護區內建設的海洋及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在其施工和運營期間,應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海洋環境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嚴禁擅自改變海岸和海底地形地貌。嚴格控制海洋特別保護區內的採砂、圍填海等嚴重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的開發利用行為。
確需圍墾灘塗、圍海、填海及採挖海砂、礫石、礦藏或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的,應當報有審批權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嚴禁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狩獵、捕撈、採集、買賣保護對象;
(二)炸魚、毒魚、電魚;
(三)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四)加工、銷售、運輸和攜帶以受保護的動植物與岩石等為原材料製作的旅遊紀念品;
(五)擅自移動和破壞海洋特別保護區界標及保護設施。
第二十七條 嚴格保護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物種和重要的海洋生物洄游通道、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棲息地等重要生境。
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可建立野生動物救助設施,及時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保護海洋野生動物。
需要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引進外來海洋生物物種的,由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進行嚴格的科學論證,並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對於海洋權益類型的海洋特別保護區,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領海基點等海洋權益保護設施。從事開發活動,不得影響領海基點的穩定。
第二十九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應當因地制宜採取各類人工生態恢復和修復措施,維護海洋資源、保護海洋生態。
第三十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內禁止開展與保護區規劃相沖突的開發活動和建設項目,鼓勵開展生態養殖、生態旅遊、休閒漁業、人工繁育等與保護區保護目標相一致的生態型開發利用項目,建立協調的生態經濟模式。
第三十一條 合理控制養殖規模,推廣健康的養殖技術,合理投餌、施肥,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農藥、獸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防止自身污染。
第三十二條 科學確定旅遊區的遊客容量,合理控制遊客流量,加強自然景觀和旅遊景點的保護,嚴格控制佔用海岸線、沙灘的建設項目。生活污水和垃圾的處理,必須實現達標排放和科學處置。
第三十三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海洋特別保護區的海洋生態環境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併發布海洋特別保護區相關信息。
第三十四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根據區內海洋生態環境調查、監視和監測結果,採用科學、合理的方法,對生態保護、資源恢復、生態環境整治和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的效果進行評估,動態調整區內保護與開發計劃。
海洋特別保護區保護與開發調整計劃報負責審批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區內有關單位共同制定防止海洋污染、生態破壞及自然災害應急預案,報負責管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施。
發生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和自然災害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災害。
第三十六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鼓勵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參加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吸收當地社區居民參與保護區的共管共護,對保護區重大生態保護和資源開發項目採取舉行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徵求公眾對保護區保護與開發利用活動的意見。
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可將海洋特別保護區作為海洋生態保護和資源可持續開發的科研、教學和實驗基地。
海洋特別保護區內應當積極開展海洋生態及資源保護宣傳交流和國際合作,積極爭取社會各界的支持。
第三十七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實行管理評估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海洋特別保護區進行監督檢查,定期組織開展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和管理評估。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評估辦法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中國海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負責海洋特別保護區內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沿海省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管理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