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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方案

鎖定
技術方案是為研究解決各類技術問題,有針對性,系統性的提出方法、應對措施及相關對策。內容可包括科研方案、計劃方案、規劃方案、建設方案、設計方案、施工方案、施工組織設計、投標流程中的技術標文件、大型吊裝作業的吊裝作業方案、生產方案、管理方案、技術措施、技術路線、技術改革方案,等等。
專利文獻中,技術方案是指清楚完整地描述發明或實用新型解決其技術問題所採取的技術特徵組合。
中文名
技術方案
外文名
technical scheme
所屬部門法
知識產權法

技術方案概念釋義

專利審查指南中對技術方案的定義是:對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所採用的利用了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的集合;技術手段通常是由技術特徵體現的;未採用技術手段解決技術問題以獲得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效果的方案,不屬於我國專利法中的技術方案,也就不屬於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客體。需要注意的是,雖然一般情況下技術手段體現為技術特徵,但具有技術特徵的方案不一定具有專利法意義上的技術性,判斷方案是否屬於技術方案還是應該從整體上進行分析,看方案是否實質上採用了技術手段,解決了技術問題,並獲得了技術效果。
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是指按照《專利法》第2條第3款的規定,對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所採取的利用了自然規律技術手段的集合,技術手段是通過技術特徵體現的。未採用技術手段解決技術問題,以獲得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效果的方案,則不屬於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客體。因此對技術方案的審查應當把握兩點: 其一,是否利用自然規律; 其二,是否解決技術問題以及取得有益的技術效果,這二者缺一不可。審查員在判定技術方案時,應當從本領域所屬的技術人員出發,不拘泥於申請的文字記載內容,重點關注專利申請的方案本身是否利用自然規律,是否解決技術問題並取得技術效果。對於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中涉及產品結構及其表面的圖案、色彩和文字的結合情形,審查指南對其技術方案的認定給出以下規定: 產品的形狀以及表面的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的新方案,沒有解決技術問題的,不屬於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客體。通過該規定可以發現,即使實用新型申請的技術方案要求保護的是產品的形狀和構造,但其解決的不是技術問題,則不屬於實用新型的保護客體。此外,審查指南還規定,產品表面的文字、符號、圖表或者其結合的新方案,不屬於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客體。這就是説,如果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僅為產品表面的文字、符號、圖表或者其結合,則不屬於實用新型的保護客體。

技術方案基本內容

技術方案內容可包括科研方案、計劃方案、規劃方案、建設方案、設計方案、施工方案、施工組織設計、投標流程中的技術標文件、大型吊裝作業的吊裝作業方案、生產方案、管理方案、技術措施、技術路線、技術改革方案等。

技術方案技術方案的判定

專利審查指南中對技術方案的定義是:對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所採用的利用了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的集合;技術手段通常是由技術特徵體現的;未採用技術手段解決技術問題以獲得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效果的方案,不屬於我國專利法中的技術方案,也就不屬於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客體。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一般情況下技術手段體現為技術特徵,但具有技術特徵的方案不一定具有專利法意義上的技術性,判斷方案是否屬於技術方案還是應該從整體上進行分析,看方案是否實質上採用了技術手段,解決了技術問題,並獲得了技術效果。因此,通常將技術手段、技術問題和技術效果稱為技術方案的三要素。這三要素之間也是互相對應、彼此聯繫的,只要確定其中一個要素是否具有“技術性”,即可得出全部三要素是否具有“技術性”的結論,進而得出整個方案是否是技術方案的結論,所以,也可以將技術方案的判定方法稱為“三要素”判斷法。
“三要素”判斷方法容易理解錯誤的幾點:
第一,技術方案一定可以解決技術問題並獲得技術效果,但是並非所有利用了自然規律的技術特徵的集合都能解決技術問題,獲得技術效果,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技術方案”。例如,一些方案中雖然也包括了利用自然規律的技術特徵,但是如果這些技術特徵都是公知公用的,並且使這些技術特徵集合在一起的“紐帶”是一種人為制定的規則,那麼,即使這種“紐帶”是獨創的,這些技術特徵的集合實質上也只是用於輔助實現人為制定的規則,方案從整體上來看不能被認為具有專利法意義上的“技術性”。因此,對於專利法意義上的“技術方案”的認定,必須從方案的整體來考慮,不能僅考慮其中的某一特徵是否具有技術性。
第二,判斷方案是否屬於專利法所保護的客體,還應當注意整體和客觀判斷,避免僅僅根據説明書中描述的問題和效果是否是技術性的,就直接得出方案不屬於技術方案的結論,這樣的判斷方案是不嚴謹的。由於技術問題和技術效果相對來説更多地受到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主觀認識的影響,有時其意見不能全面地反映方案在技術上實質作出的貢獻、所能解決的問題以及達到的效果。在這種情況下,不應侷限於申請人的描述,而是應當從整體方案出發,客觀認識方案所能解決的技術問題和所能達到的技術效果。運用“三要素”判斷法時可以從權利要求中客觀記載的技術特徵出發,判斷方案整體上是否由於具有這些技術特徵而採用了技術手段,進而可以判斷出方案是否解決了技術問題,獲得了技術效果。對於涉及計算機程序的一些技術方案,也可以首先判斷方案所實際解決的問題是否是技術性的,由此得出為解決該問題所採用的手段以及所獲得效果是不是技術性的結論。
第三,技術方案應當是人類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的過程中為了解決某一特定技術問題的具體技術構思,不能僅停留在抽象或者理論層面的概念上,例如,專利審查指南中強調的“氣味或者諸如聲、光、電、磁、波等信號或者能量不屬於發明專利保護的客體”。但是利用其性質解決技術問題的,則可以屬於專利保護的客體,例如,一種利用光束測定物質成分的方法,包括利用光束照射液體,通過測定液體對光的吸收來進行物質成分測定,則可以認為該方法利用光經過物質時被吸收的特性,來解決物質成分分析這一技術問題,因此,屬於“技術方案”。

技術方案技術方案三要素的可操作性分析

技術方案“技術方案三要素論”與專利客體判斷

判斷一項權利要求所限定的解決方案是否屬於專利保護客體,主要是判斷該“所限定的解決方案”是否屬於《專利法》第2條第2、3款所規定的技術方案。目前的審查實踐中,涉及到專利客體判斷的審查意見多集中在《專利法》第25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的運用上。對此審查意見,申請人主要是從權利要求中提取“技術特徵”進行答辯。而如前所述,在《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2010修訂)》和《專利審查指南2010》中又均沒有對“技術特徵”給出確切的定義,因此,審查者與申請人之間很容易在是否屬於“技術方案”上發生認識、理解上的偏差、糾結,從而導致雙方意見的分歧,甚至嚴重對立。這顯然不利於提高申請人的專利申請積極性,也不利於審查者在公眾利益與申請人利益之間找到客觀、公正的“平衡點”,從而使申請人對審查者產生執法任性的合理懷疑。 其實,要化解上述的雙方意見的分歧,甚至嚴重對立,完全不必僅僅依賴於《專利法》第25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換個角度看問題,根據“技術方案三要素論”,如果能夠從“技術問題”、“技術手段”和“技術效果”這三個要素出發,進行逐一分析,問題似乎變得很容易解決。具體而言:首先,確定該權利要求所限定的解決方案所要解決的具體問題、所採用的具體手段和所聲稱的具體效果;然後,針對“所要解決的具體問題”、“所採用的具體手段”和“所聲稱的具體效果”進行逐一分析;最後,根據分析結果得出結論:(1)如果分析結果是:“所要解決的具體問題”屬於上述的專利法意義上的“技術問題”,“所採用的具體手段”也屬於上述的專利法意義上的“技術手段”,並且,“所聲稱的具體效果”也屬於上述的專利法意義上的“技術效果”,那麼,“技術問題”、“技術手段”和“技術效果”這三個要素同時具備,根據“技術方案三要素論”,該權利要求所限定的解決方案屬於專利法意義上的“技術方案”,符合《專利法》第2條第2款或者第3款的規定。(2)如果“技術問題”、“技術手段”和“技術效果”這三個要素中,至少有一個不成立,那麼,該權利要求所限定的解決方案就不屬於專利法意義上的“技術方案”,從而不符合《專利法》第2條第2款或者第3款的規定。由於上述“技術問題”、“技術手段”和“技術效果”這三個要素的判斷都是建立在客觀的“自然規律”基礎之上的,其判斷結論更接近於客觀、真實,從而更加容易得到審查者、申請人雙方的認同、接受,使得雙方的分歧被最大限度地壓縮,減少了主觀誤判。

技術方案“技術方案三要素論”與新穎性判斷

《專利法》第22條第2款規定,“新穎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於現有技術。”其中的“現有技術”實質上是指客觀的、完整的“現有技術方案”。 在專利審查實務層面進行新穎性判斷時,多注重“技術特徵”的簡單對比,而忽視了“技術問題”、“技術效果”的對比,即忽略了從技術方案是一個整體的角度進行細緻分析。只要申請文件的技術方案中有一個“技術特徵”沒有被對比文件公開,就判斷申請文件的技術方案具備新穎性。這種判斷方法儘管最終得出的判斷結論多數是正確的,但是,由於側重於“技術特徵”的簡單對比,很容易使得“技術方案”的新穎性判斷陷入“唯技術特徵論”的機械式比較,導致新穎性的判斷可以不需要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知識、技術經驗等進行審視,而只需要藉助於專業技術詞典或者技術手冊就可以進行判斷,這很容易導致“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片面判斷,扼殺確實具備新穎性的技術方案獲得專利保護的機會,因而不符合《專利法》第1條所規定的“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的立法宗旨。當然,有人認為,《專利審查指南 2010》第二部分第三章中明確指出新穎性的判斷適用“單獨對比”原則,因此,進行“技術特徵”的對比具有法律適用基礎。其實,這是對“單獨對比”原則的曲解。《專利審查指南 2010》關於“單獨對比”原則的規定是,“判斷新穎性時,應當將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各項權利要求分別與每一項現有技術或申請在先公佈或公告在後的發明或實用新型的相關技術內容單獨地進行比較”。據此規定,“單獨對比”的對象其實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各項權利要求”,而每一項權利要求就是一個獨立的、完整的技術方案。由於“技術問題”、“技術手段”和“技術效果”這三個要素的判斷都是建立在客觀的“自然規律”基礎之上的,堅持“技術方案三要素論”更容易使審查者、申請人基於同一客觀“自然規律”基礎而達成最大的共識,減少主觀臆斷。

技術方案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專利審查指南2010》
《專利法實施細則(2010年修訂)》

技術方案參考資料

[1]聶秀娜.淺談技術方案的判定[J].中國發明與專利,2016(01):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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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鄭建華. 中國專利立法中“技術方案”的基礎性地位初探[A].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2015年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年會第六屆知識產權論壇論文集[C].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2015:16.
[4]李海霞. 如何界定“技術方案的實質性內容”?[N]. 中國知識產權報,2016-07-27(005).
[5]張夢欣,楊柳.實用新型審查中技術方案的認定[J].技術與市場,2016,23(10):118-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