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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

鎖定
《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在1996.10.25由司法部頒佈。
中文名
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
頒佈時間
1996年10月25日
實施時間
1997年01月01日
頒佈單位
司法部
《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已經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制度,規範律師執業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本辦法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
律師事務所包括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事務所。
第三條 國家鼓勵律師事務所向高層次、規模化發展。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後設立。
第五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章程;
(二)有10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
(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師。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必須符合司法部《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的發起人必須是能夠專職從事律師業務的律師;發起人必須有三年以上的執業經歷,並在申請之日前三年的執業活動中未受過停止執業以上的行政處罰。
第八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章程;
(三)發起人名單、簡歷、身份證、律師資格證書、能夠專職從事律師業務的保證書;
(四)資金證明;
(五)辦公場所的使用證明。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執業場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和機構設置;
(四)律師會議的組成和職責;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和變更程序;
(六)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七)開辦資金的數額和來源;
(八)財務管理制度、分配製度和債務承擔方式;
(九)律師事務所變更、終止的條件和程序;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它需要説明的事項。
律師事務所的章程內容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章程自律師事務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律師事務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申請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15日內初查完畢,並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必要時,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請材料。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和審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於符合條件的,做出准予登記的決定;對於不符合條件的,做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申請人對不予登記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司法部申請複議。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辦理開業登記時,應當填寫《律師事務所登記表》。
發起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已辭去原職的證明。
第十四條 辦理開業登記後,登記機關應向律師事務所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並在報刊上予以公告。
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於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於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憑據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户、辦理税務登記。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得偽造、塗改、出借、抵押和轉讓。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章程、住所、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合夥人時,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因解散或因其它原因終止業務活動時,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該所主任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報告、債權債務清理完結的説明文件。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領取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後,六個月內未開展業務活動或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終止,原登記機關可以予以註銷。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被註銷後,登記機關應當收回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公章以及所屬律師的執業證書。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每年對所登記的律師事務所進行年檢。
未通過年檢的律師事務所不得繼續執業。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年檢的時間為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新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年檢自下一年度進行。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以下年檢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年度執業情況報告;
(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副本);
(三)經審計機構審計的律師事務所年度財務報表;
(四)律師事務所以及律師的納税憑證;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年度執業情況報告應當全面、客觀地反映上年度律師事務所登記事項的變更、業務活動、執業紀律、財務管理等情況。
律師事務所設有分支機構的,應當反映分支機構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收到年檢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查,並將年檢材料和簽署的意見,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司法行政機關有權要求律師事務所提交補充材料,要求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有關人員説明情況,必要時也可以到律師事務所進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執業證書的處罰:
(一)年檢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
(二)偽造、塗改、出借、抵押和轉讓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三)登記事項有重大變更,未按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四)有不正當競爭行為;
(五)違反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制度;
(六)違反收費管理規定;
(七)有其它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因機構分立、人員變動等原因導致該所已不符合設立條件的,應當予以註銷。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逾期不參加年檢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以註銷該律師事務所。
第二十九條 因受停業整頓的處罰未參加年檢的律師事務所,可在恢復執業後30日內申請補辦年檢手續。
第三十條 登記機關應在年檢截止之日起30日內,將通過年檢的律師事務所在報刊上公告。
第三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一製作。
《律師事務所設立審查意見書》、《律師事務所登記表》和律師事務所年檢合格印章的式樣,由司法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司法部頒佈的《律師事務所審批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