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鎖定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在1996.11.25由司法部頒佈。
中文名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頒佈時間
1996年11月25日
實施時間
1997年01月01日
頒佈單位
司法部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已經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司法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行為,加強管理,保障律師事務所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是律師執業機構之一。
第三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國家需要設立,並以其全部資產對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包括一次性投入開辦資產、不核定編制、核定編制並核撥經費等形式。
第四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在國家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開展業務活動,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五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不得從事其它任何經營性活動。
第六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監督、指導。
第七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業務活動。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隨意調用律師事務所的資金和財產,不得干涉律師依法執業。
第八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10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
(三)有3名以上的專職律師。
第九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
設立核撥編制和經費的律師事務所,除應當提交《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批准核撥編制、提供經費的文件。
第十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具有下列權利:
(一)制定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
(二)制定律師事務所的規章制度;
(三)決定律師事務所內部機構的設置、分工;
(四)決定錄用、辭退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五)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內部分配;
(六)修改律師事務所的章程。
第十一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的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行使以下職權:
(一)審查律師事務所的年度預決算方案;
(二)對律師事務所的財務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三)任免律師事務所主任;
(四)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合併、分立和撤銷;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會議制度,民主管理律師事務所的重大事務。
律師事務所主任應當將律師事務所的重大事務,提交律師會議討論。
第十三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主任為律師事務所的法定代表人,對設立該所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並向其報告工作。
第十四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主任由本所全體律師推選,經設立該所的司法行政機關任命。
律師事務所主任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本所律師。
第十五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獨立核算,根據情況分別實行全額管理、差額管理、自收自支三種經費管理方式。
第十六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據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效益浮動工資制。確定律師工資標準、等級時,應當考慮律師的所齡、資歷、辦理法律事務的質量和數量等因素。
第十七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據司法行政機關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人事、財務、業務、收費等內部管理制度,並報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規定設立事業發展、執業風險、社會保障和培訓等項基金。
第十九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在編人員的養老、醫療、住房等問題,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為本所不在編的律師和聘用的輔助人員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
第二十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接受業務委託,統一收取服務費用,統一入帳。
第二十一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依法納税。
第二十二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解散或因違反法律法規、執業紀律被吊銷執業證書的,應當對律師事務所的財產進行清算。
第二十三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終止時,尚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解決。
第二十四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終止後,文件、財務帳簿和業務檔案就應依照有關規定移交司法行政機關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機關收回。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