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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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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是為加強個人所得税的徵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繳制度,強化代扣代繳手段,而制定的辦法。於1995年4月1日執行,2016年5月廢止
中文名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
執行日
1995年4月1日
頒佈單位
國家税務總局
具體實施
各相關納税機構和個人
廢止時間
2016年5月 [1]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具體內容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法》(以下簡稱税法)及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徵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二條

凡支付個人應納税所得的企業(公司)、事業單位、機關、社團組織、軍隊、駐華機構、個體户等單位或者個人,為個人所得税的扣繳義務人。
上款所説的駐華機構,不包括外國駐華使領館和聯合國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國際組織駐華機構。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三條

按照税法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税是扣繳義務人的法定義務,必須依法履行。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四條

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下列所得,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税:
(一)工資、薪金所得;
(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
(三)勞務報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七)財產租賃所得;
(八)財產轉讓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徵税的其他所得。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五條

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應納税所得(包括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時,不論納税人是否屬於本單位人員,均應代扣代繳其應納的個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説支付,包括現金支付、匯撥支付、轉帳支付和以有價證券、實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六條

扣繳義務人應指定支付應納税所得的財務會計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為辦税人員,由辦税人員具體辦理個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繳工作。
代扣代繳義務人的有關領導要對代扣代繳工作提供便利,支持辦税人員履行義務;確定辦税人員或辦税人員發生變動時,應將名單及時報告主管税務機關。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七條

扣繳義務人的法人代表(或單位主要負責人)、財會部門的負責人及具體辦理代扣代繳税款的有關人員,共同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負法律責任。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八條

同一扣繳義務人的不同部門支付應納税所得時,應報辦税人員彙總。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在代扣税款時,必須向納税人開具税務機關統一印製的代扣代收税款憑證,並詳細註明納税人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護照號碼(無上述證件的,可用其他能有效證明身份的證件)等個人情況。對工資、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等,因納税人數眾多、不便一一開具代扣代收税款憑證的,經主管税務機關同意,可不開具代扣代收税款憑證,但應通過一定形式告知納税人已扣繳税款。納税人為持有完税依據而向扣繳義務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不得拒絕。
扣繳義務人應主動向税務機關申領代扣代收税款憑證,據以向納税人扣税。非正式扣税憑證,納税人可以拒收。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税款義務時,納税人不得拒絕。納税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及時報告税務機關處理,並暫時停止支付其應納税所得。否則,納税人應繳納的税款由扣繳義務人負擔。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税款以及相應的滯納金或罰款。其應納税款按下列公式計算:[點通正文]排列=左起橫版錄入方式=手工錄入
應納税額=應納税所得額×適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數扣繳義務人已將納税人拒絕代扣代繳的情況及時報告税務機關的除外。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應設立代扣代繳税款帳簿,正確反映個人所得税的扣繳情況,並如實填寫《扣繳個人所得税報告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税款,應當在次月7日內繳入國庫,並向主管税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税報告表》、代扣代收税款憑證和包括每一納税人姓名、單位、職務、收入、税款等內容的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以及税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扣繳義務人違反上述規定不報送或者報送虛假納税資料的,一經查實,其未在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中反映的向個人支付的款項,在計算扣繳義務人應納税所得額時不得作為成本費用扣除。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報送《扣繳繳個人所得税報告表》及其他有關資料的,經縣級税務機關批准,可以延期申報。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必須依法接受税務機關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隱瞞。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十六條

扣繳義務人同税務機關在納税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税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税款,解繳税款及滯納金,然後可以在收到税務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税務機關申請複議。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十七條

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税款,付給2%的手續費。扣繳義務人可將其用於代扣代繳費用開支和獎勵代扣代繳工作做得較好的辦税人員。但由税務機關查出,扣繳義務人補釦的個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繳義務人支付手續費。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為納税人隱瞞應納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繳税款的,按偷税處理。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以暴力、威脅方式拒不履行扣繳義務的,按抗税處理。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二十條

扣繳義務人違反以上各條規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為的,依照徵管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

為了便於税務機關加強管理,主管税務機關應對扣繳義務人建檔登記,定期聯繫。對於經常發生代扣代繳義務的扣繳義務人,主管税務機關可以發給扣繳義務人證書。扣繳義務人應主動與税務機關聯繫。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

税務機關應對辦税人員加強業務輔導和培訓,幫助解決代扣代繳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對故意刁難辦税人員或阻撓其工作的,税務機關應配合有關部門,做出嚴肅處理。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税務局、地方税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有關的代扣代繳辦法,並報國家税務總局備案。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負責解釋。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從1995年4月1日起執行。 [2] 

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廢止信息

根據2016年5月29日《國家税務總局令第40號》,國家税務總局對現行有效的税務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清理結果經2016年5月27日國家税務總局2016年度第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個人所得税代扣代繳暫行辦法》全文廢止。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