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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訴訟行為)

鎖定
上訴,是指當事人對第一審未生效的判決、裁定在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要求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並撤銷原判決、裁定的訴訟行為
中文名
上訴
定    義
當事人對第一審未生效的判決、裁定在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要求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並撤銷原判決、裁定的訴訟行為

上訴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六十五條 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條 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條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上訴上訴的提起

(一)上訴的提起條件
第一,必須有法定的上訴對象。法定的上訴對象,是指依法可以上訴的判決和裁定。可以上訴的判決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審理的第一審判決;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人民法院重審後所作出的判決。可以上訴的裁定有: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管轄異議作出的裁定;駁回起訴的裁定。適用特別程序審理作出的判決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和裁定,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審的判決和裁定,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
第二,必須有法定的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上訴人,是指提起上訴的一方當事人。被上訴人,是指與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訴的,均為上訴人。在共同訴訟中,普通的共同訴訟人各自可獨立行使上訴權,其上訴行為只對自己有效,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必要共同訴訟人可以全體提起上訴,也可以一人或一部分人提起上訴,其中一人提起上訴,經其他共同訴訟人同意的,對全體發生效力。如果適用必要共同訴訟“有利原則”,則因為上訴行為一般是有利於共同訴訟人的行為,其中一人的上訴行為無須經全體同意也對全體發生效力。
第三,必須在法定的上訴期內提出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了上訴期間,即不服判決的上訴期間為15日,對裁定不服的期間為10日。期間從裁判文書送達之日起計算。當事人各自接受裁判文書的,從各自的起算日開始計算。有一人的上訴期間沒有屆滿,就仍然處於上訴期間之中,當事人都可以上訴。應當注意,必要共同訴訟的場合,上訴期間以最後一個收到裁判文書的共同訴訟人的上訴期間來計算。普通共同訴訟的場合,分別計算各共同訴訟人的上訴期間。
第四,必須提交上訴狀。當事人提起上訴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狀,當事人口頭提出的不能視為上訴。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的規定,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五,關於上訴利益。所謂上訴利益是指上訴啓動第二審程序的必要性。與訴的利益這一概念具有相同的價值,目的在於防止程序的無益實施。判斷上訴有無必要的抽象標準為有無消除原裁判造成的不利。對於原告而言,如果原審裁判滿足了訴訟請求,則原告就沒有上訴利益。對於被告而言,如果原審裁判滿足了被告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請求,則被告對該裁判沒有上訴利益。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民事訴訟法上均沒有明確規定上訴利益為上訴的合法要件,但學説和判例均承認上訴利益為上訴的合法要件。我國民事訴訟法也沒有明確上訴利益為上訴的合法要件,理論上一般也不涉及這一問題。探究原因,這也許是因為實踐中,當事人提起上訴通常都是對原裁判不服,只要不服就應該啓動上訴審程序。實際上,當事人對原裁判不服也並非都是實質上的,也有可能僅僅是對判決書表述或理由的不服。儘管這種情形並不多見,無理由的上訴更是少見,但從細化規範、精緻運行訴訟程序、精算訴訟成本的角度來看,上訴利益的探究和規範依然是有意義的。
(二)提起上訴的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的規定,上訴狀原則上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並且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上訴上訴的撤回

上訴的撤回,是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撤回上訴請求的訴訟行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准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准予或不準予撤訴的裁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可採用書面形式或口頭形式。一般來講,准許撤訴應制作裁定書。
按照目前的通説,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上訴人撤回上訴後,上訴人就放棄了自己的上訴權利,即使撤回上訴時,法定上訴期尚未屆滿,也不得再行上訴。

上訴上訴案件的審理

上訴審理前的準備工作

第二審人民法院收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報送的上訴案件的上訴狀、答辯狀、全部案卷和證據後,在開庭審理之前,應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1.組成合議庭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這是第二審審判組織的法定形式。也就是説,上訴案件不能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也不能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審判。
2.審閲案卷,詢問當事人、證人,進行調查
合議庭應該首先認真審閲全部上訴材料;應當有重點、有針對性、有計劃地詢問當事人、證人,對案件實施進行調查,核對證據,必要時收集和調查新的證據材料。

上訴上訴案件的審理對象和範圍

1.上訴審的審理對象
上訴審的審理對象是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是否成立或妥當與否。由於上訴請求是針對原一審裁判不服,因此,上訴審理的內容實際上是圍繞一審裁判的妥當與否。
2.上訴審的審理範圍
上訴審的審理範圍提出的問題是,法院在第二審的審理應當就哪些事實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審理。尤其是事實問題的調查,從訴訟經濟的角度,法院不可能對所有一審所涉及的事實問題審理範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也就是説,上訴請求沒有涉及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原則上不是第二審審理的內容。
根據《民訴法適用意見》第180條的規定,上訴案件的審理範圍受上訴請求範圍的限制不是絕對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上訴請求沒有涉及的原判確有錯誤時,應依法予以糾正,可不受上訴範圍的限制。顯然,這樣的規定有違背當事人處分原則之嫌。根據處分原則,第二審的審理範圍應當限制在上訴請求範圍之內,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據此,2015年《民訴法司法解釋》對此進行了修改,調整為,當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23條)
關於第二審的範圍問題與第二審功能的認識有關,即第二審的功能究竟側重於上訴人的權利救濟?還是側重於糾錯?不同側重點的差異將導致上訴審審理中的不同處理。如果側重於權利救濟功能時,上訴人沒有上訴的部分,上訴法院不能進行審理裁判;將此進一步擴展開來,則在對方當事人沒有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不能作出對上訴人相對第一審更為不利的判決。如果側重於糾錯功能時,上訴法院在上述兩方面的處理就完全不同:其一,上訴人沒有上訴的部分,法院可以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其二,可以對上訴人作出相對第一審更為不利的判決,因為第二審對事實的認定或適用法律都有可能與第一審不一樣。從民事訴訟處分原則的角度來看,第二審的功能應當側重於上訴人的權利救濟。有的學者認為,我國的處分原則是當事人自由處分與國家干預相結合,因此對上訴法院審理範圍的限制就不應當是絕對的,對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的處分,二審法院可以進行干預,不受當事人上訴範圍的限制。這種觀點與現行法的體制是一致的,但卻與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處分原則相違背。處分原則就是當事人自由處分權利的基本保障,而不是對自由處分的限制。

上訴上訴案件的審理方式

上訴案件的審理方式,原則上為開庭審理,不開庭更理為例外。
關於第二審不開庭審理的條件,原民事訴訟法規定,“經過閲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後,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徑行判決、裁定”。2012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此修改為,“經過閲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不開庭的條件設定為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程序上的條件為經過閲卷、調查、詢問當事人;實體上的條件為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
就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第二審的審理原則而言,第二審原則上應當開庭審理,不開庭審理是例外,正因為是例外,所以對於例外情形民事訴訟法必須明確加以規定(案件標的數額是其中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否則將導致第二審開庭審理這一原則落空。由於開庭審理比不開庭審理具有更高的成本,因此,從控制審理的成本的角度,審理者的行為取向必然是儘可能不開庭,尤其是在法官數量不足、二審案件壓力大的情形下。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體現了提高第二審審理效率的價值取向。強調了如果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將不開庭審理這一實體理由。顯然,這一修改進一步弱化了開庭審理原則。
第二審審理的目的是對第一審案件審理程序和結果進行復審,以此保證審理在程序和實體上的公正。第二審開庭審理作為原則就是在程序上保證第二審審理的公正。法律之所以將開庭審理作為二審審理的原則,將不開庭審理作為例外,是因為開庭審理與不開庭相比,開庭審理的公正保障度更高。因此,開庭與否與當事人是否提出新的事實、新的證據和新的理由沒有關係,第二審並不是第一審審理的補充。我們當然要考慮審理的成本和負擔,但我們更應該考慮如何通過第二審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儘量吸收當事人對裁判的不滿。對於案件數額大或者案件關係複雜或者法律適用爭議大,且當事人要求開庭審理的案件,都應當開庭審理。最高人民法院作為終審法院的第二審案件,當事人要求開庭審理的都應當開庭審理。
在有關第二審開庭審理的規定方面,民事訴訟法應當向刑事訴訟法學習。與民事訴訟法不同,刑事訴訟法是根據案件的性質明確規定哪些案件必須開庭審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的規定,以下三類必須開庭審理:(1)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2)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3)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這樣的規定避免了法院或法官按照主觀判斷決定不予開庭的情形。尤其是第一項的規定,非常明確以當事人的主觀意願為條件,很好地體現了第二審程序應具有吸收不滿的功能和作用,反映出刑事訴訟法制定中對程序正義的重視。相較之下,民事訴訟法在這方面的確存在一定差距。這與我國法治初級階段,人們更重視刑事法治的特定背景有關。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實施《民訴法司法解釋》後,對不開庭審理的情形作出了進一步規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33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下列上訴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可以不開庭審理:(1)不服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和駁回起訴裁定的;(2)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4)原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需要發回重審的。這些規定有助於改善民事訴訟法忽視開庭審理的原則。

上訴上訴案件的調解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這一規定體現了調解貫穿於民事訴訟各階段的指導思想,不僅一審程序中可以調解,在第二審同樣可以進行調解。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時,可根據自願、合法原則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關於第二審中有關調解的具體規範,《民訴法司法解釋》有了較為細緻的規定。包括:(1)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2)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3)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裁判。(4)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上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併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裁判。
在第二審,當事人雙方調解達成協議以後,應當製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一經合法送達,即與終審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與此同時,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之所以是“視為撤銷”,是因為判決的撤銷只能是法院的裁判行為,但調解並不單是法院的訴訟行為,而且主要不是法院的行為,調解書只是對當事人雙方處分內容的肯定的一種法律文書。因為調解具有終結訴訟的效力,所以在達成調解,調解書生效後,原審法院的判決就不再有效。

上訴上訴案件的裁判

上訴對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的處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審理終結,經合議庭評議,應該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判決和裁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以及《民訴法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審理結束,確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恰當,證據充分、確實,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2. 依法改判
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在適用法律上錯誤,應作出改正原判決的判決。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查清事實後依法改判。
3. 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情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第3項和第4項的規定,有兩類可撤銷或應當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第二類情形: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其中,第二類屬於必須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情形。
關於嚴重違法法定程序,《民訴法司法解釋》列舉以下情形: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未迴避的;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民訴法司法解釋》還規定以下情形應發回重審:(1)對當事人在一審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2)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3)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上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併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4. 撤銷原判,直接駁回起訴
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3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

上訴對不服第一審裁定上訴的處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1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一律用裁定作出處理。

上訴第二審裁判的法律效力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效力。其效力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不得再行上訴。當事人不得再以上訴的方式聲明不服,而要求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判決。(2)不得重新起訴。雙方當事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經上訴審法院審理終結,爭議自應結束,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再以同一訴訟標的重新起訴;(3)強制執行的效力。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義務的,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予以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