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鎖定
為了加強對本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1] 
中文名
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發佈時間
2002年7月25日
施行時間
2003年1月1日
發佈單位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修改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條例名稱修改為“上海市歷史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將第二章章名修改為“保護對象的確定”,將第三章章名修改為“歷史風貌區的保護”。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風貌區、風貌保護街坊、風貌保護道路、風貌保護河道(以下統稱歷史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等保護對象的確定及其保護管理,適用本條例。”
三、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負有保護責任,應當對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經費支持。
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歷史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委員會,協調解決本市、各區所轄範圍內歷史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將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維護和修繕優秀歷史建築,並配合政府相關管理部門對優秀歷史建築實施的網格化管理。”
四、新增一條,作為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鼓勵通過設施完善、功能調整、環境優化等方式,在符合保護要求和尊重居民生活形態的基礎上,發揮保護對象在社區服務、文化展示、參觀遊覽、經營服務等方面的功能,促進活化利用。
“區人民政府在制定和組織實施保護對象活化利用的具體計劃時,應當注重調動市民參與保護的積極性,統籌改善居民居住條件、提升公共服務功能等需求。”
五、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新增三款分別作為第二、三、四款:“歷史建築較為集中,或者空間格局和街區景觀具有歷史特色的街坊,可以確定為風貌保護街坊。
“沿線歷史建築較為集中,建築高度、風格等相對協調統一,道路線型、寬度和街道界面、尺度、空間富有特色,具有一定歷史價值的道路或者道路區段,可以確定為風貌保護道路。
“沿線歷史文化資源較為豐富,沿河界面、空間、駁岸和橋樑富有特色,具有一定歷史價值的河道或者河道區段,可以確定為風貌保護河道。”
六、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與重要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建築;”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市規劃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歷史文化風貌區、風貌保護街坊、風貌保護道路和風貌保護河道的保護規劃(以下統稱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並徵求市房屋管理部門、市文物管理部門、所在區人民政府和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依法向社會公示,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依法批准的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由市規劃資源管理部門組織論證,並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審批。
“歷史文化風貌區和風貌保護街坊的保護規劃,可以作為該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並按照法定程序備案。
“單獨編制的風貌保護道路和風貌保護河道保護規劃的控制要求,應當納入所在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本市其他涉及城鄉空間安排的專項規劃,應當與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相協調。”
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該地區的歷史文化風貌特色及其保護準則;
“(二)該地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範圍;
“(三)該地區土地使用性質的規劃控制和調整,以及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的保護要求;
“(四)該地區相關歷史建築的保護要求;
“(五)該地區與歷史文化風貌不協調的建築的整改要求;
“(六)該地區風貌保護道路、風貌保護河道的保護要求;
“(七)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規範要求的其他內容。
“風貌保護街坊的保護規劃應當包括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七項內容。
“單獨編制的風貌保護道路、風貌保護河道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線型或者走向、寬度、斷面形式、沿線建築等要素的保護要求和保護措施。
“風貌保護道路和風貌保護河道不得擅自改變線型或者走向、寬度、斷面形式。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對相關規劃進行調整。”
九、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不得擅自進行新建、擴建活動。確需建造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築附屬設施或者進行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確定的其他建設活動的,應當經專家委員會專家論證。對現有建築進行改建或者修繕改造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文化風貌;”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一款:“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和技術規定的要求。確因歷史風貌保護需要,建築間距、退讓、面寬、密度等無法達到本市規定的,可以經專家委員會論證後,由市規劃資源管理部門確定具體規劃指標。
將原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消防等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確因歷史風貌保護需要,無法達到規定標準和規範要求的,應當在不降低現有保護狀況的前提下,經專家委員會論證後,由相關管理部門和市規劃資源管理部門協商制定保護方案。”
十一、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具有一定建成歷史,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地方特色,對整體歷史風貌特徵形成具有價值和意義,不屬於不可移動文物或者優秀歷史建築的建築,可以通過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確定為需要保留的歷史建築,並由市規劃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向社會公示。需要保留的歷史建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在保護歷史風貌過程中,符合公共利益確需徵收房屋的,按照國家有關房屋徵收與補償的規定執行。
“實施房屋徵收前,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區房屋管理、規劃資源等管理部門對徵收範圍內的優秀歷史建築和需要保留的歷史建築進行核對。
“在房屋徵收過程中,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本市相關規定,對優秀歷史建築和需要保留的歷史建築做好保護工作。”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要求,根據建築的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以及完好程度,分為以下四類:
“(一)建築的立面、結構體系、平面佈局和內部裝飾不得改變;
“(二)建築的立面、結構體系、基本平面佈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不得改變;
“(三)建築的主要立面、主要結構體系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不得改變;
“(四)建築的主要立面、有特色的內部裝飾不得改變。
“市房屋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管理部門對每處優秀歷史建築的本體及其外部空間格局、環境要素提出具體保護要求,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四、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禁止在優秀歷史建築上設置户外廣告設施,嚴格控制設置其他外部設施。
“在優秀歷史建築上設置户外招牌、景觀照明等外部設施,改建、增設衞生、給排水或者電梯等內部設施的,應當符合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設置的外部設施還應當與建築立面相協調。
“對在優秀歷史建築上設置外部設施或者改建、增設內部設施的,相關管理部門審批時,應當徵求區房屋管理部門的意見。”
十五、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在第一款款尾增加:“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人未履行相應的修繕義務,且情節嚴重的,區房屋管理部門在作出相應認定後,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將第二款修改為:“優秀歷史建築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並承擔相應的費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履行修繕義務的建築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區人民政府申請資金補助。”
此外,將條例中的“規劃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劃資源管理部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房屋管理部門”、“區、縣”均修改為“區”,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原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款首、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中的“歷史文化風貌區”修改為“歷史風貌區”,第七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三項中的“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歷史文化風貌區或者優秀歷史建築”修改為“保護對象”,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市文物管理部門和所在區、縣人民政府”修改為“市房屋管理部門、市文物管理部門、所在區域居民和所在區人民政府”,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規劃”修改為“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第十七條中的“歷史文化風貌區建設控制範圍內”修改為“歷史文化風貌區建設控制範圍和風貌保護街坊內”,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十條中、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的“歷史文化風貌區”修改為“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範圍內”,第二十條中的“歷史文化風貌區內”修改為“歷史文化風貌區、風貌保護街坊內以及風貌保護道路和風貌保護河道沿線”,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款首增加“未納入房屋徵收範圍內的”、“拆遷”修改為“徵收”,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政務處分”,刪除第四十七條中的“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的規定,將該條中的“名鎮”、“參照本條例有關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的規定”分別修改為“名鎮名村”、“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並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佈。 [2] 

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條例內容

(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本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確定及其保護管理,適用本條例。
優秀歷史建築被依法確定為文物的,其保護管理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市規劃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的規劃管理。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負責本轄區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的規劃管理。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負責本轄區優秀歷史建築的日常保護管理。
本市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負有保護責任,應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經費支持。
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承擔保護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義務,對危害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行為,可以向規劃管理部門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舉報。規劃管理部門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對危害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行為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六條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資金,應當多渠道籌集。
市和區、縣設立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其來源是:
(一)市和區、縣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境內外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的捐贈;
(三)公有優秀歷史建築轉讓、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專門賬户,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本市設立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
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認定、調整及撤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為市人民政府決策提供諮詢意見。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房屋土地、建築、文物、歷史、文化、社會和經濟等方面的人士組成,具體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章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確定
第八條歷史建築集中成片,建築樣式、空間格局和街區景觀較完整地體現上海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的地區,可以確定為歷史文化風貌區。
第九條建成三十年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築,可以確定為優秀歷史建築:
(一)建築樣式、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
(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築歷史文化特點;
(三)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國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優秀歷史建築。
第十條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規劃管理部門或者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推薦歷史文化風貌區或者優秀歷史建築。
歷史文化風貌區的初步名單,由市規劃管理部門研究提出,並徵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市文物管理部門和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確定。
優秀歷史建築的初步名單,由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研究提出,並徵求市文物管理部門、建築所有人和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確定。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確定前,應當將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初步名單公示徵求社會意見。
第十一條經批准確定的歷史文化風貌區由市人民政府公佈,並由市規劃管理部門設立標誌。
經批准確定的優秀歷史建築由市人民政府公佈,並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設立標誌。
第十二條依法確定的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由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城市建設中發現有保護價值而尚未確定為優秀歷史建築的建築,經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初步確認後,可以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採取先予保護的措施,再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程序報批列為優秀歷史建築。
第三章歷史文化風貌區的保護
第十四條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規劃,並徵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市文物管理部門、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和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該地區的歷史文化風貌特色及其保護準則;
(二)該地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範圍;
(三)該地區土地使用性質的規劃控制和調整,以及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的保護要求;
(四)該地區與歷史文化風貌不協調的建築的整改要求;
(五)規劃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六條在歷史文化風貌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街區空間格局和建築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除確需建造的建築附屬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對現有建築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文化風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擴建道路,對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徵;
(四)不得新建工業企業,現有妨礙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的工業企業應當有計劃遷移。
第十七條在歷史文化風貌區建設控制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築時,應當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文化風貌相協調;
(二)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時,不得破壞歷史文化風貌;
(三)不得新建對環境有污染的工業企業,現有對環境有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有計劃遷移。
在歷史文化風貌區建設控制範圍內新建、擴建建築,其建築容積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城市規劃實行異地補償。
第十八條歷史文化風貌區的建設項目規劃,由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時,應當徵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歷史文化風貌區土地的規劃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的使用性質不符合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規劃要求的,應當予以恢復或者調整。
第二十條經批准在歷史文化風貌區內設置户外廣告、招牌等設施,應當符合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破壞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現有的户外廣告、招牌等設施不符合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規劃要求的,應當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條歷史文化風貌區內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規範予以完善、疏通。因保護歷史文化風貌需要無法達到規定的消防標準的,應當由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消防部門協商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四章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
第二十二條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和周邊建設控制範圍,經徵求有關專家和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在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建築;確需建造優秀歷史建築附屬設施的,應當報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時,應當徵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在優秀歷史建築的周邊建設控制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的,應當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優秀歷史建築相協調,不得改變建築周圍原有的空間景觀特徵,不得影響優秀歷史建築的正常使用。
在優秀歷史建築的周邊建設控制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的,應當報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時,應當徵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和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要求,根據建築的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以及完好程度,分為以下四類:
(一)建築的立面、結構體系、平面佈局和內部裝飾不得改變;
(二)建築的立面、結構體系、基本平面佈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不得改變,其他部分允許改變;
(三)建築的立面和結構體系不得改變,建築內部允許改變。
(四)建築的主要立面不得改變,其他部分允許改變。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每處優秀歷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市和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的指導和服務工作。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優秀歷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書面告知建築的所有人和有關的物業管理單位,明確其應當承擔的保護義務。
優秀歷史建築轉讓、出租的,轉讓人、出租人應當將有關的保護要求書面告知受讓人、承租人。受讓人、承租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護義務。
第二十七條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定期對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和保護狀況進行普查,並建立專門檔案。普查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關的物業管理單位。
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配合對建築的普查。
第二十八條嚴格控制在優秀歷史建築上設置户外廣告、招牌等設施。經批准在優秀歷史建築上設置户外廣告、招牌、空調、霓虹燈、泛光照明等外部設施,或者改建衞生、排水、電梯等內部設施的,應當符合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設置的外部設施還應當與建築立面相協調。
第二十九條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在建築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不得從事損壞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危害建築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條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變。
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人根據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確需改變建築的使用性質和內部設計使用功能的,應當將方案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在批准前應當聽取專家委員會的意見;涉及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使用性質的,應當徵得市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一條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現狀與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不一致,對建築的保護產生不利影響的,建築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提出恢復或者調整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的方案,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在批准前應當聽取專家委員會的意見;涉及規劃管理的,應當徵得市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
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現狀與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不一致,對建築的保護產生嚴重影響的,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聽取專家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恢復或者調整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優秀歷史建築,因保護需要恢復、調整或者改變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確需承租人搬遷並解除租賃關係的,出租人應當補償安置承租人;補償安置應當高於本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標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優秀歷史建築的類型、地段和用途等因素制定補償安置的指導性標準。具體補償安置的數額,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根據指導性標準和合理、適當的原則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執行市場租金標準的優秀歷史建築,因保護需要恢復、調整或者改變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致使原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其租賃關係按照原租賃合同的約定處理。無約定的,出租人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承租人解除租賃合同,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優秀歷史建築恢復、調整或者改變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後,仍然用於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用於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三條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人應當按照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或者普查提出的要求,及時對建築進行修繕,建築的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督促和指導。
優秀歷史建築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並承擔相應的修繕費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建築的所有人承擔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區、縣人民政府申請從保護專項資金中給予適當補助。
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非居住優秀歷史建築的承租人,應當按照政府規定租金標準與房地產市場租金標準的差額比例承擔部分修繕費用。
第三十四條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及時修繕致使建築發生損毀危險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築立面的,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搶救修繕或者整修;逾期仍不搶救修繕或者整修的,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委託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的專業單位代為修繕或者整修,所需費用由建築的所有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優秀歷史建築的修繕應當由建築的所有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設計、施工單位實施。
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人應當將修繕的設計、施工方案事先報送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涉及建築主體承重結構變動的,應當向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徵得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六條優秀歷史建築的修繕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建築技術規範以及優秀歷史建築的修繕技術規定。建築的修繕無法按照建築技術規範進行的,應當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和相關管理部門協調確定相應的修繕方案。
優秀歷史建築的修繕技術規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經徵求有關專家和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後確定。
第三十七條經市規劃管理部門許可的建築修繕工程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等檔案資料,應當由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人及時報送市城市建設檔案館。
第三十八條優秀歷史建築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響發生損毀危險的,建築的所有人應當立即組織搶險保護,採取加固措施,並向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報告。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督促和指導,對不符合該建築具體保護要求的措施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九條依法確定的優秀歷史建築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須遷移、拆除或者復建優秀歷史建築的,應當由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共同提出,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遷移、拆除和復建優秀歷史建築的,應當在實施過程中做好建築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並按本市建設工程竣工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報送市城市建設檔案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在歷史文化風貌區或者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周邊建設控制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由市規劃管理部門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按照《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和《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築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設置、改建相關設施,擅自改變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或者從事危害建築安全活動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或者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該優秀歷史建築重置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遷移優秀歷史建築的,由市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並可以處該優秀歷史建築重置價一到三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優秀歷史建築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或者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並可以處該優秀歷史建築重置價三到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優秀歷史建築的修繕不符合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或者相關技術規範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或者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可以處該優秀歷史建築重置價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及時報送優秀歷史建築修繕、遷移、拆除或者復建工程檔案資料的,由市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依照檔案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規劃管理部門、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行使職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管理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序,確定、調整或者撤銷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或者違法批准遷移、拆除優秀歷史建築的;
(二)擅自批准在歷史文化風貌區、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從事違法建設活動,或者違法批准改變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的;
(三)對有損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的;
(四)其他屬於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歷史文化名鎮的保護,參照本條例有關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七十號
《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於2002年7月25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 

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發佈時間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7月25日 [3] 

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會議對《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7月8 日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研究修改 。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認為,根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恢復或者調整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可能會影響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恢復或者調整的審批程序作出明確的規定,同時對行政管理部門在什麼情況下應當作出恢復或者調整的決定進一步予以明確。經研究認為,當前優秀歷史建築保護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由於種種原因,許多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現狀與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不一致,不符合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需要根據不同情況進行恢復或者調整。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現狀與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不一致,如果對建築的保護只是一般地產生不利影響,可以由建築的所有人按照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提出恢復或者調整的方案;如果對建築的保護已產生嚴重影響,到了必須按照具體保護要求進行恢復或者調整的程度,應當進行必要的行政干預。為了既保護優秀歷史建築,又保護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對恢復、調整或者改變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由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項目審查是十分必要的,這種項目審查,應當包括對是否確需使用人搬遷進行審查。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兩款,第一款為:“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現狀與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不一致,對建築的保護產生不利影響的,建築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提出恢復或者調整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的方案,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在批准前,應當聽取專家委員會的意見;涉及規劃管理的,應當徵得市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第二款為:“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現狀與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不一致,對建築的保護產生嚴重影響的,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聽取專家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恢復或者調整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的決定。”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優秀歷史建築解除租賃關係,與《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關於“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終止租賃關係”的規定不一致,需要進一步研究。經研究,為了保護優秀歷史建築的特殊需要,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條例作出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關係的例外規定是可以的,關鍵是出租人應當給予承租人合理的補償,不損害承租人的合法權益。考慮到優秀歷史建築具有一般建築所不具有的歷史、文化方面的價值,條例對補償安置作出適當高於一般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的規定是合理的。為了使建築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協商具體補償安置數額有個依據和基礎,條例授權市政府制定補償安置的指導性標準是必要的。當事人協商時既要根據指導性標準,又要遵循合理、適當的原則。為了有效保護優秀歷史建築,同時又有助於保護承租人的合法權益,對協商不成的,條例還有必要規定政府裁決和向法院起訴的救濟條款。市政府制定指導性標準時應當聽取市人大常委會的意見,並報常委會備案。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優秀歷史建築,因保護需要恢復、調整或者改變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確需承租人搬遷並解除租賃關係的,出租人應當補償安置承租人;補償安置應當高於本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標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優秀歷史建築的類型、地段和用途等因素制定補償安置的指導性標準。具體補償安置的數額,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根據指導性標準和合理、適當的原則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關於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對發生損毀危險的優秀歷史建築逾期不進行搶救修繕的,應當組織代為修繕的規定是好的,但對行政機關不作為也應當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行政機關“對有損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二款關於優秀歷史建築修繕涉及建築主體承重結構變動的審批許可程序不夠清晰。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人應當將修繕的設計、施工方案事先報送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涉及建築主體承重結構變動的,應當向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市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徵得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的同意。”
五、有的委員提出,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中的“因建築保護需要無法達到建築技術規範 標準”表述不夠清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句修改為:“建築的修繕無法按照建築修繕技術規範進行的”。
六、有的政府部門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中“大修”一詞的含義不夠明確。經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中的“建築大修工程”修改為“經市規劃管理部門許可的建築修繕工程”。
七、有的政府部門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對逾期不報送檔案資料的,規定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及《上海市檔案條例》的規定不一致。為了保持法制統一和法規之間相互銜接,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及時報送優秀歷史建築修繕、遷移、拆除或者復建工程檔案資料的,由市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依照檔案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八、鑑於本條例審議通過後,要得到切實實施,除了要做好培訓和宣傳工作外,還需要做好大量的配套準備工作,如成立專家委員會,編制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規劃,提出每處優秀歷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制定補償安置的指導性標準等等,都需要一定的時間。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4] 

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上海作為國務院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遺產十分豐富,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加強對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是十分必要的。這對保留城市歷史文化遺產,體現城市文化底藴,提高城市綜合競爭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的立法指導思想、政府的職責、建築所有人權利義務關係和保護政策等問題,提出了不少意見。
為了進一步聽取意見,常委會一審後,經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將條例草案在報紙上公佈,徵求廣大市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同時將條例草案印發各區縣人大常委會、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有關社會團體徵求意見。陳鐵迪主任還到同濟大學聽取專家的意見。此外,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又召開了六個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的意見。4月18日,法制委員會就條例草案中的幾個主要問題舉行了立法聽證會。5月28日,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就修改稿聽取了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5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的有關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和政府部門提出,即將修改公佈的文物保護法將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史料價值的代表性建築列為文物,且規定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也要登記公佈,為了使條例的規定與文物保護法相銜接,條例草案第二條適用範圍的規定需要研究。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優秀歷史建築被依法確定為文物的,其保護管理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有的委員認為,本條例的立法重點應當是加強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在城市改造和發展的過程中,一定要處理好利用與保護的關係。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將條例草案第四條保護原則修改為:“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
三、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對政府保護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責任規定得不夠明確,應當補充規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職責的條款。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條修改為保護責任和社會義務兩方面的內容,增加兩款,分別對市和區、縣政府及建築所有人和使用人的保護責任作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四、有些委員認為,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關鍵在於資金落實,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較為籠統和原則,缺乏可操作性,保護資金應當採取多渠道方法籌集。有的委員建議設立專項保護基金,並認為給捐贈者“附加冠名權”似有不妥。市政府有關部門也提出,歷史文化風貌區的保護也應有資金支持。經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關於保護資金的規定移至總則,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並作必要的修改,對籌措資金的原則、專項保護資金的來源、以及專項保護資金的監督管理等內容作出規定。至於設立專項保護基金問題,尚需要進一步研究,暫不作規定。
五、有些委員和不少專家認為,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設立一個專家委員會,為政府決策提供諮詢意見,並明確其地位和作用,以防止聽取意見的隨意性、片面性。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總則中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對專家委員會的設立及其主要職能作出規定。相應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等有關條款中增加“經專家委員會評審”的程序規定,作為報市政府批准前的必經程序。
六、有的委員認為,本市對歷史文化風貌區的保護應量力而行,保護的面不宜太寬,條例草案第六條將歷史文化風貌區的認定標準分為四項,只要符合其中一項就可以確定為歷史文化風貌區,似過於寬泛。經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歷史文化風貌區的確定標準修改為:“歷史建築集中連片,建築樣式、空間格局和街區景觀較完整地體現上海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的地區”。(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為了與即將修改公佈的文物保護法相銜接,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七條第四項中“歷史名人故居、重大歷史事件和革命活動發生場所”刪去,不作為優秀歷史建築的認定標準。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按此意見修改。
八、有的委員和專家提出,單位和公民包括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都有推薦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權利;優秀歷史建築的確定,涉及與文物保護的關係,應當聽取文物管理部門的意見。有的委員還提出,為了更好地發動市民參與,建議將提出的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初步名單予以公示,廣泛徵求社會的意見。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根據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第八條關於確定程序的規定作相應修改,增加兩款,分別對單位、公民推薦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權利以及公示要求作出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一款、第四款。
九、有的委員提出,依法確定的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不得擅自調整或撤銷,如果因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調整或撤銷的,應當經法定程序批准。經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第十條進行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十、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將歷史文化風貌區的部分規劃管理審批權下放給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與《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不一致,應予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對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進行修改,並刪去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十一、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關於綠化用地的規定內容可以併到第一款。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刪去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十二、有的委員提出,歷史文化風貌區的路燈應當保留原有面貌,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予刪除。經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
十三、有的委員和專家提出,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的範圍不宜過寬,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分類保護要求中的第五類規定只保持具有歷史信息特徵的建築結構部件,建築其他部分都可改動,這與保護優秀歷史建築的要求不很貼切,應當刪去。經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保護分類要求中的第五類。(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十四、有的委員提出,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要求和普查結果除告知建築所有人外,還應當告知物業管理單位。經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中增加“物業管理單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十五、有的委員提出,為保護好優秀歷史建築,應當嚴格控制在優秀歷史建築上設置户外廣告、招牌等設施。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是合理的,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中增加嚴格控制設置户外廣告、招牌等設施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十六、有的委員認為,條例草案第三十條對優秀歷史建築使用現狀與原設計使用功能不一致的,一律作了“應當恢復原建築設計使用功能”的規定,恐怕難以做到。經研究認為,使用現狀與設計使用功能不一致,有複雜的歷史原因,處理時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簡單化。如果對建築的保護未產生不利影響的就不一定非要恢復原設計使用功能,有的可以通過調整達到保護要求。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按此精神對條例草案第三十條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十七、在常委會審議和立法聽證時,不少同志對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關於優秀歷史建築內部結構改造三分之一所有人應當服從三分之二所有人以及對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的處理規定,提出了不同看法,認為對優秀歷史建築進行內部結構改造應當以保護建築的需要為前提,內部結構改造涉及對不動產的處分,應當經業主一致同意。對此,法制委員會進行了認真的研究,認為關於三分之一所有人應當服從三分之二所有人的規定涉及對不動產處分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在國家物權法沒有頒佈之前,不宜對此作出規定。另外,這種情況只有在不同所有人共同擁有一幢建築時才有可能發生,且數量也很少。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
十八、有的委員和不少市民提出,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優秀歷史建築承租人的租賃權具有物權性質,為了保護的需要,確需承租人搬遷並解除租賃關係的,一定要充分考慮保護承租人的合法權益,其安置補償的標準應當合理,安置補償標準不宜參照一般的房屋拆遷辦法;區、縣房產部門不宜採取行政裁決辦法要承租人搬遷,更不宜強制執行。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解除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優秀歷史建築承租人的租賃關係,涉及取消其原享受的住房福利待遇,處理一定要慎重,地方立法應當充分體現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優秀歷史建築,因恢復或者改變使用性質、調整內部設計使用功能,確需承租人搬遷並解除租賃關係的,經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可以解除租賃關係,並由出租人補償安置承租人。補償安置的標準,按照該優秀歷史建築的市場評估價加上一定的補貼協商確定。具體補貼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建築的不同類型和地段等因素制定。”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優秀歷史建築恢復或者改變使用性質、調整內部設計使用功能後,仍然用於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用於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十九、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二款關於代為修繕費用的處理辦法,可以按一般民事關係處理,不必作具體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二十、有的委員和專家提出,優秀歷史建築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須遷移、拆除的,必須按照嚴格的法定程序辦理。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條例草案第四十條第一款作如下修改:“依法確定的優秀歷史建築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須遷移、拆除或者復建優秀歷史建築的,應當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共同提出,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一款)
二十一、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的法律責任規定缺乏針對性,自由裁量幅度過大,並建議增加擅自遷移或者拆除優秀歷史建築的處罰規定。經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的罰款幅度改為該優秀歷史建築重置價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將擅自遷移或者拆除優秀歷史建築的法律責任單列一條,規定罰款幅度為該優秀歷史建築重置價的一到三倍或者三到五倍。(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
二十二、有的委員提出,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對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審批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規定得過於簡單。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的內容適當加以充實,對規劃管理部門、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及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較為具體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5] 
參考資料